因此,让活法重生的最佳方式是将它主要描绘为对国家创制之法的一种可能有价值的补充而非替代。
4、国家改变现存行为和思维样式的可能性必然受到限制。24因此,单一法律秩序之内的(within one legal order)法律多元主义是不可能的:假如要存在单一共同体,就只能有单一秩序。
与埃利希相反,凯尔森并不要求法律规范可被适用于具体案件或已被付诸实施(尽管他不会否认这一可能性)。反之,社会学上显得死气沉沉的东西很可能从法律上讲是生动活泼的。埃利希对实然与应然的混淆在凯尔森看来不是本可以很容易避免的问题。就其本身而言,惯例并不是法律的事实。见[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143页。
法律在本质上由要求其它法律权威适用特定制裁的命令组成,假如这些命令未被遵守的话。两种情形下似乎法律都行将就木,因为欠缺清晰的认同标准。[30]但由于对互联网进行管制的成本不仅是高昂的,而且还很容易被规避,为此一些国家提出互联网应以自律为主。
突发事件发生时,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借助各种传播平台,保障公众能第一时间获知真实信息,而不是限制和封锁。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是维护这一权利。另外,这法规必须表述得十分精确,使公民能够依据它规范自己的行为。李娜:世界各国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的立法和管制,载《世界电信》2002年第6期。
首先,从经济学角度讲,信息赤字会导致市场失灵,惟有通过促进信息流通,方能提高市场配置效率,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问题。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曾指出:制度化程度低下的政府不仅仅是个弱的政府,而且还是一个坏的政府。
2002年天津发生艾滋患者扎针事件时政府的作为就证明了这一点。这一制度供给主要由我国的《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成。以汶川地震为例,地震发生18分钟后新华网公布地震消息,距地震发生1小时27分钟后,胡锦涛总书记做出重要指示,温家宝总理赶赴灾区。总体上看,最基本的要求是管制措施的实施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是,知情权主体的分散性和知情权行使后果的不确定性,又可能带来与知情良好目的相反的结果,而这种可能性最容易发生在对安全有特别要求的公法领域。[43]毛磊:公众呼唤知情权,载《金盾》2003年第7期。如果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三是对于信息自由权的内涵和意义认识不足。
[26]比如我国的《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明确了基于隐私保护的信息管制的原则,但同时更加强调了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理由下的信息管制理由。上述因素的存在,导致相关的法律流于形式、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的后果。
[23]政府的义务就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38]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是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8]从权利的内在逻辑上讲,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就必须保障公民获得信息的自由,就必须保障信息公开和通畅。第14条第4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关地方政府应当意识到,现代社会已经不再是一个可以任意使用行政手段的社会了,政府的公信力不仅来自于在灾难来临时的果敢与担当,更落实在依法行政的制度化行动中。此外,还可从这些较有代表性的著作与文章中了解世界主要国家信息自由的例外规定:[加]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等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8年第2版(修订版)。[21]我国《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19]参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iii (1979),P.62。[41]从媒体近用权的角度理解信息自由与管制的关系,意味着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实施的信息管制,应当是以便利公众接近和使用媒体为目的,以保障公众通过媒体获取真实信息为前提的规制,而不是让公众远离媒体。
从最低限度讲,人之幸福要求需要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抚育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透明度愈高,善治的程度也愈高。
谣言有极大的危害,它会歪曲事实真相,涣散人心,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我国《宪法》第35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以我国突发事件中政府保障信息自由和限制信息流动的实际为出发点,透过比较法的视角,对政府在突发事件中保障公众信息自由的适宜路径,政府实施信息管制的正当性法理、具体标准以及程序要求等法律问题进行探索,具有实际意义。
[6]刘洪:突发事件报道的新突破—央视乌鲁木齐7.5事件报道评述及思考,载《新闻知识》2009年第8期。因此从安全的法律视角来思考知情权的可及程度是十分必要的,[26]从立法实践看,不论是最早制定信息公开法的瑞典,还是最近20年才开始信息公开立法的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当然还包括中国,都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需要而在信息公开立法中作例外规定。
[28]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签署了这一重要公约,但至今仍未启动全国人大的审议批准程序。[6]由此看来,在突发事件中,理性的政府应当选择公开其所掌控的信息,及时澄清真假莫辨的信息,这样才能最少地使用行政成本和最大地保障公众安全与社会稳定。
[15]控制和消除谣言,是法律对政府规定的义务。尽管地震非常严重,但人们能在较短时间内了解地震情况及各种援救措施的开展情况,因而社会并未出现恐慌。
[44]注释:[1]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37]我国学者俞可平认为:透明性是善治的基本要素之一,透明性要求信息能够及时通过各种传媒为公民所知,以便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并且对公共管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22]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霍布斯大法官指出:思想的自由交流有助于通向人们所期待的至善,[39]1967年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巴隆(Barron)提出媒体近用权概念,所谓媒体近用权,是指一般社会成员在一定的条件下要求媒体提供帮助,以实现阐述观点、发表言论、表达意见的权利。
比如我国《戒严法》第13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5条等都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可以实施的不同举措。如果有各种选择可以达成目标—比如预防犯罪或骚乱—那么必须选择对受保护的权利限制最少的目标。
张悦,新疆师范大学法经系讲师。[27]而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也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该权利的行使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应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8]周汉华主编:《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草案?说明?理由?立法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36]但现实中这些规范不被遵守的情形还时有发生。